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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具有行政职能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级别为正处级,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和市本级住房基金等政策性住房资金的归集管理和运作。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常德住房公积金官网,欢迎参考!

  常德住房公积金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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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南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职工按规定取出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全部或者部分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和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是中心的分支机构,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开户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后仍未重新就业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出国(境)定居的;

  (四)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五)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非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1年内;

  (二)翻建、建造自住住房的,自审批之日起1年内;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危房鉴定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

  (四)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自贷款结清之日起6个月内;

  (五)无房户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且每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或者承租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可以提取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同一套住房可以提取一次;符合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多次提取间隔时间应当在1年以上。

  第七条 职工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但本人或者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尚未结清的,在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结清时准予提取。

  第八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为住房公积金借款人提供了联合担保的,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十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可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金额。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条件,属于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偿还贷款金额,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属于按期还清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结清后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之和;提前结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或者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均不得超过提前结清时的贷款本息金额。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条件,属于市场租房的,提取额度的计算方式为(月住房租金-月家庭工资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承租廉租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全年租赁费。

  第四章 提取资料

  第十一条 符合提取条件且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中心(管理部)提交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基本资料和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基本资料包括: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夫妻关系的提供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或者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加盖单位预留印鉴的《常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单》;

  (三)《常德市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簿》;

  (四)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提取情形的,除提供其基本资料外,还须分别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应当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本人离休、退休证明。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后仍未重新就业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三)职工出国(境)定居的,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和出境定居证明。

  (四)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职工的财产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除提供其基本资料外,还须提供下列其中一项资料:

  1、职工死亡证明;

  2、户籍注销证明;

  3、火化证明及收款收据;

  4、被宣告死亡证明;

  5、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须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五)职工工作调动的,应当提供正式调令或者工资转移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提取情形的,职工除提供申请基本资料外,还须分别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购买一手房的,应当提供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交付首期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30%);购买二手房的,应当提供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契约、过户后的《契税完税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异地购房(所购房屋位于常德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提供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职工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且该房在修缮中。中心(管理部)派员进行现场勘察核实并签署调查意见。

  (四)每年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或者提前一次性还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应当提供下列相关资料: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个人偿还贷款明细清单(存折)或者贷款结清证明、购房合同及不动产发票(二手房应当提供契税发票)。

  (五)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应当分别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1、采取转账还贷方式一次性提前还清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应当提供个人提前还贷申请书;已经提前还清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应当提供委托贷款银行出具的个人偿还贷款清单及贷款结清证明;

  2、按期还清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应当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银行出具的个人偿还贷款明细清单(存折)及贷款结清证明。

  (六)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分别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1、通过市场租房且月房租超出月家庭工资收入15%的,应当提供家庭人员工资收入证明、租房合同、无居住地自有产权房屋证明和房屋租赁付款凭证;

  2、承租廉租房的,应当提供《廉租房入住通知单》和房屋租赁付款凭证;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付款凭证。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当由本人办理,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的,应当提供职工本人出具的委托书、职工与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的关系证明及双方身份证。

  第五章 提取办理

  第十六条 中心(管理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职工提取申请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并告知原因。

  第十七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对中心(管理部)审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核。

  第十八条 职工凭已备案的购房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解除购房合同,到房产部门撤销合同备案的,应将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全部退还中心(管理部)。房产部门对中心(管理部)追回住房公积金工作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九条 中心要加强对提取业务的稽核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中心(管理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违规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责令责任人追回提取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中心(管理部)对审核过程中发现的缴存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提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应进行记录,并将骗提单位和个人信息记入中心建立的不良信用记录档案。资金被骗提的,要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商住两用房、门面、车库不在此范围内;

  “一手房” 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建造并取得房产部门批准销(预)售的商品房;

  “二手房”是房地产产权交易二级市场的俗称,是指已经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且产权明晰、再次上市进行交易的房产;

  “建造自住住房”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乡职工,经土地行政管理、规划管理等部门批准建造的住房;

  “翻建自住住房”是指根据原建设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住房;

  “大修自住住房”是指根据原建设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职工自住住房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装修、装饰、中修、小修住房行为不属于“大修”范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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