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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安全教育方案(三篇)

  浙江安全教育方案一

  (1997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同上(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修正)第四条】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同上(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修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十二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四章 渡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调处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

  (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养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工和渡口经营者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二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九)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条 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进行现场抢救,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向渡口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三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六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迁移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浙江安全教育方案二

  省政府令第88号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二条【同上(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全文)第一、二条】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到七条【同上(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全文)第四到七条】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再报共同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九、十条【同上(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全文)第九、十条】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十三到二十六条【同上(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05全文)第十三到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的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和船舶登记证书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宣传、检查;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渡口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船班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渡工的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不得在大风、洪水、浓雾、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六)渡口的经营者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渡口、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港务)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扣留、吊销其证书、证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港航(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浙江安全教育方案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共同负责的原则。

  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合法、及时、公开、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环保、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的职责,为学校和学生创造安全的环境。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安全环境,为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心、爱护学生身心健康,积极支持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为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提供帮助。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的宣传,为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事故预防与监督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育教学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

  学校应当对教师及其他职工进行安全业务培训,指导和督促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学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相关规章制度和纪律、安全及自救自护教育。学校教育课程设置应当包括安全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提供必需的人员、经费保障;学校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亦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保养,确保其使用安全;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并实行严格管理。

  学校应当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学校的食品、药品、饮用水及提供给学生的教学用具等物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选择与学生生活、学习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相应标准的产品与服务。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非学校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任何人不得将非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动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将活动内容和安全保护措施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活动内容和方式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在放假前做好学生的假期安全教育;在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期间组织学生开展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相应工作。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台风、地震、洪水、火灾等重大灾害以及突发公共卫生、环境污染事件时,学校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迅速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临时停课,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应当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处理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疾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健康检查和治疗,必要时告知学校;如需请假,应当及时按学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学校安全管理规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对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不落实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附近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按规定设置避让学生、禁鸣喇叭、减速慢行、人行横道等交通标志、标线,并做好交通管理工作;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管。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学生的疾病预防、食品卫生、身心保健等卫生知识指导,依法加强对学校和为学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落实卫生安全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周边不得建设对学校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不得进行有污染环境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卫生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不得在学校及其周边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

  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不得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建设、环保、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制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活动,清理违章的建(构)筑物、设施及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卫生保障措施,提供的教育教学活动场所、设施设备、教学用具、饮食及其他服务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学校参加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责任保险。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所需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以学校为单位支付。不得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受伤害学生的救护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治机构接到学生安全事故救助请求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前往现场实施救治;本机构技术力量不足或者救治设备欠缺的,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或者请求邻近医疗救治机构给予援助。

  第二十五条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学生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急性传染病症状等情况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前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保学生安全事故学校责任险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学校有关人员和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事故调查,提供真实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推诿,不得弄虚作假。

  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事故调查的有关情况,事故调查者应当如实告之。

  第二十八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况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时、公正、客观地进行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结束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机构名称以及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况和调解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由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生安全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其中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是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六)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的;

  (七)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二)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四)其他应当依法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尽了管理义务并无过失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和承担: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与纪律,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六)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但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七)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

  (八)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

  (九)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造成的;

  (十)学生自杀、自伤、突发疾病或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

  (十一)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学校对学生安全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支付赔偿费用;学校无力支付的,由学校举办者负责筹措。学校不负责解决与学生安全事故无关的事项。

  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相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均无过错的,学校、其他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行使追偿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管理混乱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三)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

  (四)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学生安全事故的;

  (六)拒绝、阻挠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对学生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对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可予以解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有关学校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对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或者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前款当事人造成学校或者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学校和受伤害的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程度相当的教育机构;

  (二)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非寄宿制学生在校内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校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活动期间;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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