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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www.39394.com烟花美文网小编整理的传染病专题分析报告(三篇),供大家参考!

  传染病专题分析报告(三篇)

  传染病专题分析报告一

  一、疫情概况

  根据各科室上报到公共卫生管理科的数据统计,6月份全院共上报传染病卡69张,hbsag(+)未网络直报的41人,肺结核和结核性胸膜炎患者与早期病例重复报告7人次,其他病种重复报告卡5 张。有效报告卡57张,报告法定传染病7种51例,法定管理、重点监测的传染病2种6例。

  甲类传染病无报告。

  乙类传染病:报告发病4种24例,占发病总数的42.11%,无死亡病例。发病病种具体是:肝炎8例,肺结核12例,梅毒2例,菌痢2例。

  丙类传染病:报告发病3种27例,占发病总数的47.37%,无死亡病例。具体病种发病数是:腹泻病14例,手足口病7例,流行性腮腺炎6例。

  其他法定管理的传染病2种6例,占发病总数的10.53%,分别是:结核性胸膜炎6例,水痘2例。

  二、各类传染病发病构成情况

  1、肠道传染病:发病23例,无死亡,占传染病报告总数的40.35%,病种为腹泻病14例,手足口病7例,菌痢2例。

  呼吸道传染病:发病24例,无死亡,占传染病报告总数的42.11%,病种为肺结核12例,流行性腮腺炎6例,水痘2例,结核性胸膜炎4例。

  3、自然疫源及虫媒传染病:发病0例,无死亡。

  4、血源及性传播疾病:发病10例,无死亡,占传染病报告总数的17.54%,病种为:乙肝7例,梅毒2例,丙肝1例。

  5、新生儿破伤风、afp、霍乱、非典、禽流感、甲型h1n1流感无病例报告。

  三、传染病疫情分析

  本月报告新发传染病1种,菌痢2例,呈散发,符合该病的流行季节。与上月相比,两种夏秋季高发的肠道传染病发病明显增加,一是婴幼儿的急性感染性腹泻病,二是手足口病随着流行高峰的到来,发病数明显增加,值得临床警惕。由于雨季的来临,经空气飞沫进行传播的流行性腮腺炎、肺结核发病数都大为减少。其他传染病的发病情况基本与去年同期持平。

  三、前半年传染病管理检查情况通报

  6月28日,根据医院安排对全院前半年的工作进行了全面考核,在主管院长的带领下公卫科对采取出入院登记本随机抽查与网络报告病例对照的办法,对儿科、三个内科、门诊部、检验科、放射科等传染病管理重点科室进行半年考核,考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如下:

  部分医生填写传染病卡不用心,公卫科多次口头或书面形式指出的缺漏项、逻辑关系混乱等错误仍然比比皆是。如不在“首次报告”项、诊断分类项打钩,个别医生甚至连患者性别项都不填;职业选择是农民却填写“工作单位”,而对学生、幼托儿童等反复强调要在“工作单位”栏填写具体班级的却只打钩不填写;无论强调多少次,就是不能把住址具体到“村社”,个别医生的卡片在“村社”栏直接编个门牌号,有的卡片甚至只填写到乡镇一级。14岁以下的儿童填卡时明确要求必须填写家长姓名和联系电话,但儿科个别医师却以婴幼儿不能使用电话为理由不填写。肺结核患者,不论是门诊或住院,都要求必须填写联系电话,但放射科部分转诊卡未填写。个别患有两种及以上传染病的患者只填写了一张报告卡片。设立导医台后,检验单的发放登记和阳性结果反馈制度得到很好的落实。死亡病例不能按规定及时将《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报公卫科。内二科有两例“农药中毒”患者,未按规定上报“农药中毒报告卡”。无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情况下,出现两例“矽肺”确诊诊断。

  四、整改措施

  按照《XX县人民医院传染病疫情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管理不善的儿科,扣除第二季度劳务费360元,并向全院通报批评。死亡病例、农药中毒、职业中毒病例,按规定均需要填写相应的报告卡,但由于数量太少的关系,卡片未下发科室,发现此类病例,主管医生要及时和公卫科联系所要相应卡片,并及时填写上报。同时患有两种及以上传染病的患者,需要填写多张卡片,每张传染病报告卡只能填写一种病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2]第24号部长令发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须包括患者职业病接触史、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果、依据的诊断标准、诊断结论等方面的内容,应由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签名后出具,经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后并加盖"专用章"方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普通省级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诊断职业病的依据。除非患者能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否则我院不允许出现职业病确诊诊断。

  传染病专题分析报告二

  1、疫情概况:

  2011年1-3月份我院共报告法定传染病17种,共报告病例493例,其中无鼠疫、霍乱甲类传染病病例报告;乙类传染病报告11种,共报告454例;丙类传染病报告6种,共报告39例。乙类传染病报告最多的是肺结核病例,均为成年人;丙类传染病报告中以尖锐湿疣居首,均未成年人。

  2、发病位次:

  我院2011年1-3月份传染病报告病种位居前五位的依次为肺结核80例,手足口病68例,感染性腹泻66例,尖锐湿疣63例,水痘56例,五位病种报告率占报告数的67.5%。

  三、科室分别、人群分布:

  我院1-3月份传染病报告数位于前三位的科室有呼吸科、儿科、及肠道门诊。

  其中成人发病较高的传染病有肺结核、感染性腹泻、尖锐湿疣及梅毒。

  儿童发病较多的传染病有手足口病、水痘,以农村儿童手足口病发病率较高。

  4、疫情分析:

  我院1-3月份共报告法定传染病493例,其中无甲类传染病报告病例。肠道传染病报告发病77例,占报告数的15.6%,其中感染性腹泻报告66例,菌痢报告10例,伤寒报告1例。

  呼吸道传染病报告发病103例,占报告数的20.9%,其中肺结核报告80例,多为成人,且大学生多见;另外流行性腮腺炎报告23例,成人、儿童均有报告。

  血源及性传播传染病报告发病161例,占报告数的32.7%,其中乙肝报告34例,梅毒报告37例,尖锐湿疣报告63例,自然疫源及虫媒传染病无报告病例。

  公共卫生事件分析:

  我院1-3月报告煤气中毒病例共三起,均为轻症患者,来我院后经过高压氧治疗后均痊愈回家,并将上述三起事件报告了**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5、重点传染病分析:

  流行性感冒:1-3月我院流感样病例就诊人数为460例,占门急诊就诊人数的1.8%。其中病例主要集中于25-60岁之间的青壮年。我院作为全市唯一一家哨点医院,应加强流感样病例的检测及样本采集量,继续关注重症病例和聚集性发病现象,一旦出现聚集发病要及时上报,并协助疾控部门及时开展现场调查处置工作。

  手足口病:1-3月,我院手足口病报告68例,占报告数的13.8%,以农村患儿发病多见,无重症病例和死亡病例报告。本季度手足口病发病水平虽然较低,但随着气温的逐渐升高,肠道传染病的发病数将会增加,通常4-7月份为高峰期,故应加强儿科及肠道门诊的诊治工作。

  其他感染性腹泻:1-3月,我院其他感染性腹泻报告66例,占报告数的13.4%,与去年同期无明显异常,但随着气温逐渐升高,肠道传染病的发病数将会上升,故我院要加大肠道门诊的管理力度,做好肠道传染病的诊治工作。

  6、传染病报告质量统计:

  2011年1-3月我院共报告法定传染病493例,收集报告卡493张(不含重卡)无未及时报告卡,无未及时审核卡。不过仍有少数楣栏填写不全现象,针对上述情况,我院将加强对传染病报告卡的审核,及时与各科室负责人沟通,加强对临床医生疫情报告的培训和指导。

  传染病专题分析报告三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年九月六日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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