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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而制定的。下面,烟花美文网小编为您带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全文具体细则,欢迎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电台和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条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

  制定无线电管理条例的主要目的有以下几点:

  1.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无线电通信事业出现了蓬勃发展的好形势。据统计,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全国共有各类无线电台(站)56万余台(部),到了一九九二年底,据不完全统计,已经达到了250多万台(部),平均每年以20~30%左右的速度递增,有些沿海地区的电台增长速度高达60%以上,这是以前从未有过的。无线电通信网络应用于党、政、军、民各个系统,国民经济各个行业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及社会生活息息相关;无线电通信事业的迅速发展使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紧张和各种无线电台(站)相互之间干扰日趋严重的矛盾充分暴露出来,有些甚至到不能正常工作的程度。无线电通信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作用难于得到有效的发挥,直接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如果我们对这些问题估计不足,重视不够,甚至等将来出了乱子再去采取措施,那就会为时太晚,势必严重阻碍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发展,给我国的经济建设造成巨大损失。所以,必须从现在起就开始加强无线电管理,以保证我国的无线电通信事业健康协调地向前发展。

  2.维护空中无线电波秩序

  各种无线电台(站)能否进行正常工作,这与空中无线电波的秩序是否正常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各种无线电设备是靠发射和接收不同频率和波长的电磁波来进行工作的,不同的无线电业务有不同的工作频段、活动区域及时间等;为于保证这种秩序不致紊乱,给各种无线电设备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各级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就应当而且必须承担起“空中交通警察”的职责。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根据国际国内无线电业务使用频率有关规定利用各种有效的技术辅助手段,努力维护着空中无线电波的正常秩序,就好像地面交通警察正确指挥和引导道路交通一样,达到无线电管理的基本要求。

  3.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无线电频谱是一种资源。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资源是无限的。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无线电频谱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扩展和开发应用。但是,也必须看到研究和开发新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必然要受到科学技术、生产力以及经济发展等各种条件的制约,所以无线电频谱资源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又是十分有限的。正因为如此,合理地、充分有效地利用现在已有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使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是加强无线电管理的一项很重要的任务。

  4.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工作

  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不断创新,各种无线电业务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在国际上,无线电业务已发展到了39种。在国内,无线电业务也已经发展到诸如固定、移动、航空移动、水上移动、广播、无线电定位、无线电导航、航空无线电导航、标频、气象辅助、无线电天文及空间业务等20多种。无线电业务的发展,对无线电管理不断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所以,严格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避免各种无线电业务相互之间产生的有害干扰,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工作,是无线电管理的主要目的。

  5.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无线电管理为中央首脑机关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中心是为经济建设服务。”是我国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既是无线电管理的出发点,也是无线电管理的落脚点。

  第二条 条例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台(站)必须受到本条例的规范。这里首先要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准确含义是什么。确切地讲,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领水、领空和领地、它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所以不管是什么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也不管是来自哪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任何形式的无线电台(站),都必须严格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无线电台(站),除一般意义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各长、中、短波;超短波电台、微波站、地球站外,其它如静止卫星、雷达、导航、遥测、遥控、遥感、及各种无线电设备,都应该包括在内。

  2.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受到本条例的规范。这里所说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能发射无线电波的各种无线电设备。但是,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设备的管理,并不是对所有的设备技术指标都要统统管起来,这既没有这个可能,也没有这个必要。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是审查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无线电频率的规定,审查其频率是否在规定的业务范围之中,并且对频带的宽度、杂散辐射功率以及频率稳定度等几项技术指标进行管理,因为这些技术指标对维护空中无线电波正常秩序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处理不当,不但这些无线电设备本身难于正常工作,更主要的是会严重干扰其它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工作。所以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3.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受到本条例的规范。所谓“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主要是指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某些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如电气化运输系统、送变电系统、高压电力线、各种电动机、电焊机、高频炉、热合机、医疗用的x光机及电子医疗设备等等。因为这些非无线电设备在使用时会产生电磁辐射,而这种电磁辐射很可能落在无线电业务使用的频带之内,则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为了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工作,也必须加强对这些非无线电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方针

  1.无线电管理工作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是党和政府对无线电管理工作实行的一贯政策,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党政军民、东西南北、海陆空中,各类无线电设备,各种无线电业务,每时每刻都在运行。没有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的战略考虑,没有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基本思想,这项工作是不可能搞好的。同时,这一原则也体现了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的“无线电必须坚持国家统一管理”的指示精神和加快立法,加强规划,加强技术手段建设的指导思想。

  (1)统一领导

  统一领导要体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统一领导全国(包括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对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主要是行使对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监督等,通过制定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些重要文件实行具体领导。凡是有关无线电管理的重要问题,如无线电管理的体制问题、组织机构建设问题、法规建设等重要问题都必须始终坚持在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决不允许我行我素,各自为政的现象存在。

  (2)统一规划

  统一规划主要体现在国家对无线电频率、频段的统一划分和分配、无线电台(站)的合理布局、全国无线电监测站的统一部署、收发信区的统一划分等方面。不论哪个地区或部门,凡是需要开展无线电业务,都必须按统一规划的原则进行。

  (3)分工管理

  分工管理主要是体现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国发[1986]102号文件关于军队和地方分别管理军事系统和地方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精神;当然这里所说的分工管理必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同时,《条例》还规定,使用无线电业务较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可以对本部门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进行管理,这有利于充分调动这些部门管理的积极性,对全面落实无线电管理的各项任务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4)分级负责

  《条例》规定了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这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作出的正确规定。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必须各负其责。无线电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有利于充分发挥国家和地方的积极性,上下共同努力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2.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无线电管理实行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是对过去“少设严管”方针的重大突破和发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无线电管理一直处于“封闭或半封闭”的状态。那时无线电管理主要是为国防建设和战备服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只有极少数几个部门和单位。无线电管理实行“少设严管”的方针,对于那些可设可不设的无线电台(站)坚决不设,确实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要严格管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无线电管理的根本目的和服务方向发生了重要变化,由过去的主要为战备和国防建设服务转变到了中心是为经济建设服务上来。如果仍然实行“少设”的方针,不但不利于无线电事业的发展,而且会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建设的速度,阻碍四化的实现。但是,“严管”还是需要的,即使在今天,无线电仍然要严格管理,因为无线电管理本身就是一门科学,牵涉到很多方面的内容,而科学本身就是非常严格的。

  所谓科学管理,就是改变过去那种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单一管理方法,实行法律的、技术的、行政的、经济的手段综合管理。无线电如果离开了技术管理,就谈不上科学管理。科学管理是手段,促进发展才是目的。只要是有利于促进无线电事业发展,有利于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有利于促进和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各种措施和办法,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都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鼓励;反之,凡是不利于无线电事业发展,甚至阻碍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有碍于经济建设和四化建设的行为,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都要坚决制止和反对。

  第四条 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的政策

  本条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所有权性质作出了规定,并明确提出了国家对频率管理的政策,即四句话十六个字。

  1.无线电频谱是人类共享的一种自然资源,是现代社会得以发展的基本要素之一。但是在过去,无线电频谱作为一种自然资源还不被人们所认识,人类只知道利用它,却忽视了对它的基本属性的研究。在长期的实践中,人们逐渐对无线电频谱的自然属性有了新的认识。无线电频谱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因为它对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其所有权只能由国家拥有。这一认识被明确写入无线电管理条例,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在我国还属首次;无线电频谱如同矿产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一样,是一种自然资源,国家是唯一拥有者。无线电频谱资源同矿产资源、森林资源的区别在于,它可以被人们所利用,但不会被消耗掉。不使用它,是一种浪费,反过来讲,如果使用不当,也同样是一种浪费?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更严重的浪费。

  2.国家对无线电频率管理的十六个字原则,即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占用是广大无线电管理工作者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得出的宝贵经验和科学总结。所谓统一规划,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整个无线电频谱作出规划,包括对各种无线电业务划分频段,分配频率、频道等,使各种无线电业务在现有频段充分合理使用;合理开发是指对尚未使用酌频段进行科学论证;逐步开发;有计划地增加频谱容量,以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对无线电频谱的需要;科学管理是指无线电管理工作要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要讲认真,严谨,合理、合法;有偿占用则是指无线电频率要缴纳资源使用费,并运用经济手段和市场经济进行调控。

  为什么对无线电频率要实行有偿占用?因为无线电频谱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这种资源属国家所有;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必须运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和控制对有限资源的利用;同时,为了开发和保护频谱资源,国家也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是应该的,同时也可减轻国家财政负担,频率占用费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频谱资源的所有权;占用频率的单位只是取得了在规定条件下对频率的使用权。有偿占用能够防止对频率的滥用和占而不用,缓解频率紧张之矛盾,这和占用土地及其它资源需付出相关费用是一样的道理。

  一九八九年初,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无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三家联合发布了《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无线电收费的政策、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的鼓励

  本条从法律上肯定了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实行鼓励的政策,并规定对其作出贡献者给予奖励。

  为了合理地、有效地利用频谱资源,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研究采取了一系列鼓励政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为了合理地、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我们不但要对已经开发的无线电频谱进行合理规划和利用,还必须按照无线电频段和业务性质进行频率规划,努力研究和开发尚未被人们采用的无线电频段。国际上,最近十几年,在世界范围内制定了长、中波广播规划,卫星广播业务、卫星固定业务和水上移动业务规划等。在国内,国家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对一些频段作了细划分,根据各有关部门业务性质的不同情况,对各部门的无线电频率也进行了规划,如电视频率规划,遥控、遥测频率规划,集群系统频率规划等。这些规划目前正在逐步实施,有的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2.努力推广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先进技术。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广泛应用,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普遍增加,这是非常可喜的。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目前我国可以使用的无线电频谱非常拥挤,出现了令人担忧的局面。为改变这种状况,我们一是要求无线电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减少相互之间的有害干扰。二是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努力采用先进技术。以移动通信为例,采用蜂窝状小区制系统,集群系统,采用自动频道选择,实现数字化传输等,进一步提高了无线电频谱的利用率。三是继续开发新的频段,主要是向频段高端扩展。如电视广播要以米波段向分米波段发展;移动业务从450兆赫以下向800~900兆赫及更高段发展;地面微波中继通信和空间业务开始开发30吉赫以上频段。只有这样,才能够逐步缓解无线电台(站)迅速增加与无线电频谱日趋紧张的矛盾。

  3.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水平高低,直接关系到无线电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只有管理人员的水平提高了,才能够很好地协调各方面的矛盾,克服存在的问题,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反之亦然。如果管理人员的水平很低,工作缺乏预见性和主动性,出了问题显得束手无策,这样就会严重影响无线电事业的发展。

  从目前情况看,无线电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还不能说很高,虽然最近几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应该在成绩面前找不足。我们工作中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有待于全国的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继续努力,振奋精神,齐心协力加以克服,努力开创我国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提高管理水平的关键是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政治素质。要积极引导和组织全体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和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提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在当前,还必须响应党中央的号召,认真学好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用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去研究无线电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自觉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真正做到政治上合格。二是业务素质。无线电管理是一项牵涉部门很多、范围很广、政策性很强、技术要求很高的综合性管理工作,因此,全体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专业技能。提高无线电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一方面是坚持在职学习,在实践中增长才干。另一方面就是要加强人才培养,要在智力投资上舍得花本钱,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要站得高一点,看得远一点。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抓好技术培训,有条件的还可以选送到专门学校深造。总之,要把全国的无线电管理队伍培养锻炼成一支政治上可靠,思想上过硬,专业技术上精益求精的队伍,努力完成党和政府赋予我们的光荣任务。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作出重大贡献者给予奖励。所谓奖励,是指有关机关(或以个人名义)依法定程序对奖励对象的行为做出评估,按其贡献大小所给予的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奖赏,以鼓励被奖励者再接再厉,继续努力,同时起到号召他人向其学习,以其为榜样仿效的活动。根据本规定,无论是从事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是使用、安装、生产技术人员,还是使用、安装、生产、经销、进出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人员及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都有权利得到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l.认真贯彻执行《条例》,模范地遵守《条例》的各项规定,在学法、用法、执法、守法中做出成绩,事迹突出的。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每项规定,都包含着深刻的内容和涵义,有些甚至是用血的教训换来的经验总结,不按照这些规定去做,整个电波秩序就会混乱,其后果是十分严峻的,因此,执行《条例》是每个无线电设备使用者,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对一切与此有关人员的要求。但是,遵守《条例》执行《条例》又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在无线电设备设置使用,频率、呼号、证照的管理,研究、生产、进口的审查批准,通规通纪和保密规定的遵守,无线电管理费用的缴纳等工作中,往往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和矛盾个人利益、小团体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等都互相交叉。在这种情况下,能坚定不移地以国家利益为重,从全局观念出发,按照法律规定去做,就反映出一个单位或个人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这样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而且必须依法得到奖励。

  2.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敢于抵制,敢于揭发检举,捍卫了《条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做出了显著成绩的。自身守法是义务,揭发、检举、抵制他人违法行为,既是义务,又是权利,这个权利的行使,是对公民和法人社会主义道德水平,政策水平的进一步考验。往往有许多人,他们安于自身守法,却对他人的违法行为不闻不问,害怕“祸及自身”,得罪人,这些人的做法,实际上是任凭违法者侵害守法者包括自己的权益而不去保护。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都最终归结到电波秩序的维护上,任何一个环节的破坏,都会导致电波秩序的混乱。

  然而,单靠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去检查违法、处理违法行为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广大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者、受益者、生产经营者,以及一切关心无线电事业的人们都来监督法规的执行、抵制违法,才能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也只有对敢于挺身而出,敢于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相应的表彰和奖励、方能加速这种局面的形成。

  3.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中及其它与此有关的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角落。每时每刻,空中都充满了各种电信号,传输和交换各种信息。管理和掌握这项工程,需要现代化的科学手段,更需要从事这一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的主观努力。那么,在实际工作中,怎样发现其内在规律进行卓有成效的管理,怎样将现代科学手段应用在具体工作中,怎样合理有效地利用频谱资源,怎样把管理和服务有机结合促进经济建设,怎样认识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怎样从理论和实践上说明和建立适合中国特点的管理体制和机构等等,对这些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解决,科技与经验的总结和论证,都应该看成是对无线电管理工作做出的贡献。此外,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日常工作中认真负责、兢兢业业、克服困难、勤恳工作,以自己的行动打开了本地区、本部门无线电管理局面,促进了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开展,也应该属于这一范畴,应该受到奖励。

  奖励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并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备案。个人奖励一般分为嘉奖、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四等,单位奖励分为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三等,个人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和晋级可以并用。单位和个人奖励都可以辅以相应金额的奖金。

  全国无线电管理系统表彰的模范单位和个人,可享受省(部)级模范单位和个人的荣誉和待遇;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奖励,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管理系统和政府系统给予的奖励并不相悖。此外,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授予个人或单位的奖励,如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与技术进步奖,晋升企业等级、优秀产品奖和企业管理奖等,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性质、任务的规定,包含了三层意思:

  (1)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是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下工作的。它是履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职责的机构,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具体办事机构设在政府;

  (2)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除了其本身行使一部分具体管理工作外,主要是在宏观上对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行使统一领导,包括对各省的,国务院各部门的,也包括对军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详见第三条释义;

  (3)这个机构具有监督检查权,即具有行政管理权,执法监督权,违法追究权。

  其中(1)和(2)是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6]102号文件批转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体制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第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统一领导全国党政军民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等规定制定的,第(3)层意思则是由法律赋予的。《条例》作为一个行政法规,必须有承担监督检查任务的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此项任务的,只能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共有八项。这是综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6]102号文件中规定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二项主要工作任务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八项主要任务后,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定下来。其中: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这里规定的权限是“拟订”而不是“制定”。这是根据国家规定的立法权限作出的,意指可以根据国家对无线电集中统一管理的需要,拟制或修订方针、政策和法规,报送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发布。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正如前面所述,对无线电实行统一领导就是通过制定一系列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一些重要文件来行使具体领导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即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无线电管理部门的规章。这种规章主要是对无线电管理工作做出具体规定,如规范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调整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它是前一项职责的继续和深化。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这是国家对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的一项中心工作。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无线电台(站)的布局作出规划,对频率作出统一划分和分配等,然后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规划来达到对全国无线电台(站)、频率统一管理的目的;二是对台(站、网)的直接管理,如对重大台(站、网)的审批,对频率和呼号的核配,执照的核发等。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协调,主要是指军队与地方之间,条块之间即国务院各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条条之间即国务院各部门之间,块块之间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协调。其协调内容不仅包括发生无线电干扰时的协调,还包括台(站)址的选定,频率指配和相关参数确定前的协调及设备研制、生产、进口过程中有关事宜的协调。后者很大程度上是预先防止产生干扰的协调。除了协调之外,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还负有处理的职能。在协调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协调不成的,重大问题可报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决定。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这里“行业标准”意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规定的供某一行业所用的标准,即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无线电管理方面标准。这一工作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研究能力的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拟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技术管理是实现无线电科学管理的基础,行业标准又是进行技术管理的依据。根据实践,一般是先制订行业标准,实行一段时间后,可修订后上升为国家标准。我国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技术标准化工作起步较晚,自一九八O年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提出计划,国家技术监督局先后批准二十项标准作为国标的起草,但还远未形成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体系。尽管一些技术标准,如无线电管理名词术语;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微波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无线电发射标识及必要带宽的确定;发射机频率容限等等,已经颁布实施,但是还有一部分正在抓紧拟制和征求意见。因此,加速技术标准的制定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重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是提高频谱有效利用率和提高科学水平的重要途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在科学研究中真正起到组织作用,发挥国家无线电频谱研究所以及国内外有关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科研能力和作用,开展频谱开发利用、计算机频谱管理技术、监测技术等方面的研究工作。通过研究、开发,推广新技术,提高我国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水平。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无线电监测工作是无线电管理的“耳目”,没有它,如同瞎子、聋子,就难以掌握和了解空中信号情况,因此它是科学管理的支柱。它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工作:(1)制定全国三级无线电监测网的建设规划,包括近期规划和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建设国家无线电监测站,指导省以下无线电监测站的建设;(2)组织或领导监测站开展监测业务。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是整个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维护我国在国际上使用频谱资源的权益,捍卫我国主权,参与国际电信有关工作等问题,因此也是具体贯彻执行我国外交政策的重要方面。“统一办理”是指对涉外无线电管理活动的组织、协调、参与或直接处理,做到对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以及活动对策和口径的统一。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本条明确了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任务和职责,体现了分工管理中军民分管的原则。

  文中所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军事系统”指军队和民兵。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共有七项。(一)项规定参与拟订和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参与拟订”包括参与起草、讨论和提出,意见等;“贯彻执行”则表现了我国无线电管理的统一性,整体性和全局性。同时,可以根据军队的实际,拟订军事系统无线电管理办法,该办法要与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相一致。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的原则,也考虑了军队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特殊性。(二)项规定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具有审批权,执照核发权。(三)项规定对分配给军事系统的频率进行规划,在军事系统中进行再分配或指配。(四)项规定对军用无线电设备的管理职责:依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核准军用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和销售及军事系统购置、进口的无线电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军用无线电设备”指军队安排研制、生产或进口的,专供军事系统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凡军事系统购置、进口和销售无线电设备,其技术指标由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管理。(五)项规定了对军事系统无线电管理的科研工作的组织,以及在缺乏国标和行标的情况下,针对军队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特殊性,拟制军用技术标准。(六)项规定的监督和检查,包括行政和技术两个方面。全军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军队无线电管理办法对军事系统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和设置使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和检查。在技术方面,制订军事系统监测网或监测站的规划,搞好监测网或监测站建设以及组织实施无线电监测工作。(七)项规定了军地无线电协调的职责。这里的协调既指发生干扰时的协调,又指防止发生干扰时的协调,还包括设备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等过程中的协调,这种协调一般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全军无线电管理机构参与,在商定的原则下,本着实事求是、互相协商、科学论证、确保重点的精神合理解决。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条例》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军队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这里的“设区的市”是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对“地、市、州、盟”的规范性提法,因此应包括地区、州、盟在内。该条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作为派出机构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的双重领导。

  “除军队系统外”意指按照统一领导、军民分管的体制,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除此之外,其它都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这包括党、政、民、学、商等各个部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设备的企事业单位等。

  职责共有五项。其中:(一)项体现了国家对无线电的集中统一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正是通过上述无线电管理机构贯彻落实的。(二)项规定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内实际情况制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三)项中规定的协调处理的事宜,包括本行政区内军地之间、条块之间、条条之间、块块之间的无线电干扰、台站设置、设备管理等方面必须协调处理的事宜。超过本行政区范围的,一般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或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下一级授权或委托协调。(四)项规定了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方面的职责。本项有一个前提,即根据审批权限”,指在履行本项职责时均应根据审批权限,不能擅权和越权。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前面已做了具体规定。对无线电台(站)的审批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工作:(1)审查无线电台(站)是否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如频率划分表、城市收发信区域划分规定等。(2)对申请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包括进行电磁兼容分析等。(3)发放合法使用电台的凭证----电台执照,并收取频率占用费等。(五)项规定的职责,包括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监测网或监测站的规划;搞好监测网或监测站的建设;组织实施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凡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都具有本条规定的职责,承担起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本系统”是指从中央到地方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为保证生产,调度和执行任务等,有时需要建立中央到地方全程全网的无线电通信网络。诸如邮电、铁道、电力、公安、广播、交通、民航等系统。

  主要职责有四项。(一)项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二)项考虑了各部门工作的特殊性、规定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系统实际,拟订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部门制定的规定不得与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三)项赋予其对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职责,其间有二个前提条件:一是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即中央编委所赋予的职权;二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委托”可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章、决定、规范性

  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受委托的部门必须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如受委托的部门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一经发现可撤消其对它的“委托”。两个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部门对无线电的管理,一般有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进行审批;二是根据国家频率、呼号管理有关规定,在国家分配的频率、频段和呼号范围内,具体指配本系统的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三是根据设台批准文件和相关证明文件(如制式电台)核发本系统的电台执照。(四)项规定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如无线电监测,无线电监督检查等。这要根据工作的需要和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条件逐步实现。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的性质、职责等规定

  技术机构包括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研究所。各级无线电监测站主要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含目前的地、州、盟)无线电监测站,也包括一些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站。这些机构的性质是技术机构,不是行政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4]81号文件规定“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承办无线电管理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在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导下开展工作。”因此,各级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应受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主要职责有四个方面:一是负责电波监测。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各级无线电监测站都负有具体监测任务。二是负责技术审查。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省、地市无线电监测站都负有技术审查任务,即从电磁兼容角度对台(站)址的选定以及频率和选定台址的相关技术参数进行技术审查,对设备有关技术指标的审查作出技术结论等,为行政审批提供技术依据。三是新技术开发,主要是指节约频谱资源,提高频谱有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开发,如集群系统、无中心系统技术的采用,频道间隔的压缩等。四是科学研究工作。计算机频谱管理技术的研究,监测技术的研究,电磁波传播理论研究等,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负有更大的责任,其它机构可结合具体工作实际根据自身条件开展一定的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申办手续

  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必须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这是设置、使用电台的基本要求。未履行以上程序的(本章第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除外),属违法设台,一经发现,须依法处置,并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l.设置无线电台(站)的资格

  一九七八年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贯彻‘少设、严管’的原则。可设可不设的,坚决不设;必须设置的,要严格管理。”当时设台仅限于“党政军民学”单位,个人不允许设台。党的十、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在全民、集体、个体三种经济所有制形式中,个体经济发展迅速,已成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近几年个体劳动者或私营企业对无线电通信的需求日益迫切,尤其是沿海渔民,出于海上作业安全和生产需要,要求配置无线电通信手段。因此,为了适应目前我国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情况,以及使信息传输在经济建设、生产活动中发挥其重要作用,根据我国经济政治发展的实际需要,该条款没有对提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体作出任何限制。这就是说,只要出于正当目的和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申请。

  2.受理设台申请的机关

  受理单位、团体或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的机关,就是有权审查批准该电台设置使用的国家、省级或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见第十三条释义)。

  3.设台的书面申请

  这里明确规定设台申请必须是书面的,即经单位和个人加盖印章或署名的书面文件,包括电传、传真等。这主要是考虑设台是个严肃的事情,设台单位和个人根据工作和业务需要,经过认真慎重考虑,甚至经过仔细论证而提出设台要求,不允许草率从事。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能依据书面申请提出的要求,认真进行行政审查和技术审查,也便于事后文件和资料归档。

  4.其它有关规定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要求被接受之后,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预指配频率(需要进行工程设计的,申请人还须根据预指配的频率委托有资格的无线电通信工程设计部门进行无线通信网络设计),并选定和购买符合频段及其它技术要求的无线电设备。施工安装后,经检验合格,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正式批准,发给电台执照,方可正式开通使用。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的条件

  本条所列出的四款是对设台单位和个人的基本要求,没有达到的,不予批准设台,已设电台,经检查不符合规定的,要限期纠正,否则收回电台执照,停止工作。

  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工作的基本条件。目前国家对无线电设备制订的标准有:《发射机的频率容限》(GBl2572-90),《9KHz-17.7GHz无线电发射机杂散发射功率电平的限值及测量方法》(GBl3421-92)、《调频广播发射机技术参数和测量方法》(GE4312-87),《电视发射机测量方法》(GB6277-86),《短波单边带接收机电性能测量方法》(GB6933-86),《微波接力通信系统抛物面天线谱系列》(GB6361-86)等。还有些国家标准正在制定中。如果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国家标准尚未出台,可按无线电管理部门行业技术标准,对无线电设备进行衡量、检测和鉴定。目前对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主要检测四项指标:(一)频率偏差容许限度;(二)频带宽度;(三)残波辐射功率容许限度;(四)功率。

  对于操作使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工作人员,不仅要求他们具有熟练的业务技能,而且还要求他们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为了保证操作人员的准确操作,要求对上岗的操作人员进行专门业务培训,今后要逐步实行操作人员资格等级考核制度。对合格的操作人员颁发资格证书,严禁无资格的非操作人员开机。

  无线电网络,如短波、超短波、微波通信网络,包括地球站、广播电视台、雷达站、导航台等,都需要经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必要的设计。从频谱管理角度讲,这种设计要符合经济合理使用频谱资源的原则。在满足通信和服务的情况下,应尽量减小功率、降低天线高度以及采用其它先进技术和设备,以避免对其它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和对频谱资源的浪费。

  为了保证无线电网络设计经济合理,无线电管理机构需对从事设计的单位进行必要的审查。

  为了防止电台失控或落入他人手中,同时也为了提高通信可靠性和稳定性,无线电机房要安全可靠。机房是特殊的工作场所,一股要求该建筑牢固、结实,符合保密要求,有一定的抗自然灾害能力。

  设有无线电台的单位要订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要求设台单位领导重视,措施落实,要经常注意电台维护,安全检查和对电台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对通规通纪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

  我国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设台审批权限原则上按无线电波传播距离的远近以及覆盖面积的大小来划分,同时也兼顾我国现行的行政隶属关系。本条是对国家、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台审批权限作出的规定,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电台的法律依据。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本条规定,向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设台申请。

  1.重要名词的含义:

  通信范围:置于不同地点的若干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如通信主台和属台)按预期通信目的构成相互通信时无线电波传输所跨越的地理区域。

  服务区域:某种无线电发射设备(如广播台或雷达等)发射出的电磁波场强能达到预期服务目的的覆盖范围。

  直属单位:在人、财、物和业务上受其主管部门直接管辖,但又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单位。

  固定无线电台(站):设置在指定固定地点的台站,包括固定地球站、微波站、航空固定台站,电视、广播发射台,陆地电台、基地电台等。

  2.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

  本条(一)中规定,通信范围或服务区域涉及二个以上的省,包括二个省在内或者涉及我国领空、领海、领地以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指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各党振、工、青、妇等社会团体的中央机关等,及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论是设置在京内的还是在京外的);其他诸如外国首脑访华等重大政务和国务安全等活动所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均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本条(二)中规定,在省、自治区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二个以上设区的市(地区、州、盟)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指省、自治区各委厅局、法院、检察院、人大、各党派等部门和这些机关所在地的直属单位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外的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论是设置在省会内的还是省会外的,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但不包括本条(一)项中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无线电台(站),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设置在本市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但不包括本条(一)项中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无线电台(站)。

  本条(三)中规定,在设区的市(不含县级市)、地区、自治州、盟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盟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本项规定不包括本条(一)、(二)项中已规定的由国家、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无线电台(站)。

  3.对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要求。固定无线电台(站)一般功率较大、耗资较多、质量要求较高,涉及到城建规划和环境保护等问题,而且建成后改变其台址和其它特性比较困难,因此要求申请单位在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正式申请前;先报请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业务主管部门应从业务的需要、立项、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人员编制等方面予以审查提出同意的意见,尔后无线电管理机构方可受理设台申请。

  4.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特别业务是指那些为保护国家安全和处理特殊事件、完成某项特殊任务而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考虑到这些业务的高度机密性和重要性,增强设置使用部门的责任感、紧迫感,这些台(站)的设置审批,将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直接审批或委托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办理使用规定

  制式无线电台是指船舶、机车、航空器在出厂前作为运载工具的组成部分而必须安装在上面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国际电联对设置在船舶、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频段作了统一规定,我国也作了统一安排。我国机车上制式电台使用的频率,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我国铁道运输的实际需要专门划出的频段。对于制式电台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国家要进行专门规定。由于制式电台在使用性质上的特殊性,因此不必按一般电台的设置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由于船舶、机车、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安全运行与人民生命财产关系密切,国际、国内对这类电台所使用的频率、频段都给予保护。为了防止可能存在的电磁干扰,同时也有利于无线电管理机构掌握各类电台使用情况要求拥有制式电台的单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的要求在电台使用前到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或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领取电台执照。如属后者,还要到船舶(飞机)籍港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需要出境运营的船舶、航空器、机车等,其电台执照要随电台一同保存,以备所到国、地区有关主管部门例行检查。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手续

  业余无线电台是指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为了试验收发信设备,进行技术探讨,通信训练和比赛,学习无线电通信和电子技术理论,提高实践技能而设立的电台。业余无线电活动是世界各国普遍开展的一项群众性科技体育活动,对于提高人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文化素质、通信技能有很大作用,各国都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由于业余无线电业务不同于广播、固定、移动等业务,它不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故在管理方面也有所不同。一九八二年我国曾由国家体委和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了《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二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委又联合颁发了《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规定和办法是当前指导管理业余无线电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在这两个文件中,对业余电台的性质设置业余电台的条件、要求和目的,申请设置业余电台的审批程序、审批和管理权限、操作使用要求以及违规违章处罚等内容:文件都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适合目前的新情况,促进我国业余无线电活动的进一步发展,《条例》下发后,将根据《条例》在适当时候对原《暂行规定》进行必要修改和补充,以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

  为了保护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通信环境,本条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固定台(站)建设需要国家投入大量资金,发射台的功率一般较大,对周围居民、单位有一定影响;而接收台则对周围电磁环境要求较高,需要避开强电磁辐射源;超短波和微波通信台(站)则对通信方向上的建筑物有特别要求,建筑物高度不得阻碍电波视距传输。因此,有条件的城市要对固定无线电台(站)选址进行收、发信区域划分。凡已划分收发信区的城市,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和布局要努力符合划区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固定无线电台(站)选址要求纳入规划考虑。一旦纳入城市规划,固定无线电台(站)地址选择和台站建设要服从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发信区的工作环境进行保护。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定期向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电磁环境参数,提出对无线电收、发信区的保护要求,在审批台(站)和确定台址时,要加强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和协调。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和审批那些可能影响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的建筑设施时,要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联系,征求必要的意见,以便作出统一规划安排,保护好城市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的编制、分配和指配

  无线电台呼号是电台的名称、代号,是鉴别空中无线电信号的标识。为了区分世界上的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无线电台,国际电联对各种无线电台呼号的编制方式作了统一规定,并将电台呼号中使用的字冠作了统一分配。我国无线电台使用的呼号,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的规定,根据我国电台管理实际需要,对各种无线电业务作出统一编制后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使用的,为了避免呼号使用混乱,本条规定国家、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有权对电台呼号进行指配。为了便于无线电管理部门对空中信号的监测和识别,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对呼号进行指配的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应将指配了的呼号及时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为了便于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的监理,航行的安全和对电联提供我国船舶电台呼号资料负责,指配任何船舶电台呼号的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还应将所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及时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的印制、核发规定

  无线电台执照是使用电台的合法凭证,凡经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无线电台(站),都必须领取电台执照,否则,视为非法设置使用。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包括对电台执照格式的设计、制版、印刷,任何部门均不得翻印。这是考虑到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整体性和规范性,同时也体现电台执照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电台执照一般由国家、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电台审批权限核发,也可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下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代为核发,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可对本部门制式无线电台或授权审批的电台核发执照。

  第十九条 关于紧急情况下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的规定

  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在常规情况下,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定,严禁启用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设备。但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火灾等)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面临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为此类通信作出优先保证,消除对其可能产生的有害干扰。

  在紧急情况下启用的无线电收、发信设备,在突发事件过后应停止使用,以免影响已经批准在正常情况下工作的无线电台(站);当无线电管理机构认为启用电台的理由不充分时,该电台也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关于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规定

  为了避免无线电台(站)干扰,实现电磁兼容,同时也为了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批准设置的每二个电台都要做大量协调和计算工作。一旦电台的台址、工作频率(或频段)、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等涉及到电磁兼容的项目被确定后,设台用户不得擅自变动,以免对其它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在操作中,应根据工作任务与核定的通信对象进行通信或发送信息,不准嘻笑打闹、谈情说爱等违犯通规通纪的现象发生,不准接收非联络对象发送的信号。更不应该接收敌台信号,如无意中接收到某种信息,不准传播和散布。如果由于设台目的或工作条件变化,需要改变既设台(站)工作要求的,或者是外界电磁环境变化,造成通信不畅;甚至受到其它电台干扰无法通信的,需要原批准设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要求改变原核定项目并办理手续。为了将停止使用的频率指配给其它电台使用,提高无线电频谱利用率;当无线电台(站)长期停用或撤消时,应及时向原批准设置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办理电台停用和撤销的手续,缴回电台执照,封存无线电台设备或将陈旧过时设备报废等。

  第二十一条 关于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的保密规定

  随着国民经济发展,目前无线电通信已广泛应用于政府机关、军队以及国民经济建设的各个部门,在巩固国防、维护社会治安、发展经济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无线电波作为一种信息载体,本身不具备区分信息种类和来源的功能,它可按信息提供者的意愿传输,因此也可造成党和国家机密的泄露。国外敌对势力把截获我无线电信号,作为窃取我政治,军事、经济情报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保密主管部门与使用无线电通信的单位都专门制定了保密方面的规定,以防失密、泄密。凡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和电台操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在工作中不得发送或接收与本身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频率管理的分工和权限

  频率的划分和分配权在国家,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参照国际电信联盟频率划分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把整个无线电频谱划分给各种不同业务使用,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频率划分表”,把某个频段或某些频率分配给部门和地方,即条条和块块,部门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再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具体指配。本条规定,国家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委都具有频率指配的一定权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指配权与前述规定的设台审批权基本一致;原则上电台由谁审批,频率则由谁指配。

  本条第三款有两层含义,一层是讲由于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的业务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从整个频谱中分配了一些频段或频率给这些部门,用于某种业务的这部分频段或频率,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负责给本系统电台(站)指配;第二层意思是讲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给本系统电台(站)指配频率后,要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相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这样做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对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进行指配,仍然有可能会产生邻频干扰,互调干扰或倍频干扰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既要对其它用户负责,也要防止该系统的电台受到来自其它用户的干扰。这里所指“备案”一词的概念,意指要作必要的审查,这种审查可连同设台的其它技术参数一并进行,如果有不可接受的干扰,国家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提请国务院相关部门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频率的使用、频率的调整、收回和出租、转让等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明确了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频率和用户使用频率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必须按照频率划分表的规定,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频率的细划分,即频率规划的要求执行。如800MHZ集群频率使用规定,民用超短波频率使用规定等,不同的业务只能用相应的频段和频率。使用频率是不是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使用规定,如何有效使用等,是无线电频率指配的原则问题。频率指配和使用规定拟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款规定于频率收回和调整的可能和条件。从权限上讲,指配单位包括国家、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调整和收回已经指配了的频率。但考虑到各种因素,调整和收回可能会给用户造成工作上不便和其它一些损失,同时指配单位在工作上也有可能会出现失误,为了慎重起见,故在调整或者收回之前,原指配单位要征询使用单位的意见,尽可能取得意见上的一致。这应作为一个必要的程序,以对行使该权限作出一定的限制。

  业已指配的频率为什么要调整或者收回?这是考虑到历史上有多占多用频率而没有真正发挥作用的情况和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如低频段改高频段,双边带改单边带等;或者指配单位的人员素质和工作失误造成指配频率不当等问题。既不能随意决定调整回收,也不能事关大局非经用户同意才能调整或回收。进行此项工作既要慎重从事,又要从实际工作出发,从国家利益出发,最后作出调整或者收回的正确决定。

  第三款明确了频率使用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要重新办理续用手续。一般来讲,使用的频率到期,如不办续用手续,其合法权益就不能再受到保护,无线电管理机构就可以指配给新申请的用户使用,使得频谱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使用。所以到期后不办续用手续,则视为不再使用,即可收回其频率,这种做法是正常的。

  第四款明确了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频率不得转让和出租的规定。这是因为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随便转让和出租不但破坏了国家对频谱资源的所有权性质,而且还容易造成频谱资源使用的混乱,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及其它一系列问题。

  如果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必须按频率指配权限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重新进行指配,但绝对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

  第二十四条 对无线电管制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完成重大任务时,如战备、卫星发射、地区戒严、重大庆典或重要活动等情况,可实行无线电管制。设在管制区域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都有可能影响管制命令的执行和管制任务的完成,所以本条要求无线电管制命令下达后,一切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停止管制命令所要求的无线电发射或其它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波辐射。当然,下达管制命令要尽可能兼顾其它业务,将频段时间等压缩到最低限度,努力减少由于实行管制而带来的损失。

  至于无线电管制的方案及组织实施的方法等问题,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拟会同相关部门在条例颁发后再制定单行规定,予以具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保护和有害干扰的消除

  本条共分两款,有两层意思。即明确规定了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承担的义务和处理频率干扰的原则。依照本条例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即经批准的、合法的无线电台(站),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承担义务,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所谓有害干扰,车要是危害无线电导航或其它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或严重损害、阻碍或一再阻断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干扰。当批准的合法电台受到有害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干扰源,排除干扰,这才能对合法的电台真正提供必要的保护。

  干扰的协调处理和排除,是频率管理的重要内容。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时应遵守的四条原则,具体程序和办法将在有关规定中予以明确。这里的带外和带内,次要业务和主要业务的判定依据是国家的频率划分表。符合频率划分表而使用的无线电业务的频率称带内频率,反之为带外。在划分表中划分某一频段为几种业务共用,并明确规定其中某种业务为主要业务,某种业务为次要业务。次要业务不得干扰主要业务,亦不得要求排除来自主要业务的干扰。后用让先用是指早已批准使用的电台(站)与后来批准或准备批准使用的电台(站),由于某种原因发生的相互干扰,如果拟批准使用的电台尚未建设,一般造成经济损失要小,采取其它措施相对来说也较容易。无规划和有规划,是指条条或块块在使用频率上有没有作出规划,有没有把作出的规划报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如果有,在发生有害干扰时,优先考虑保护的应是有规划的台(站)。这种考虑是有道理的,因为规划的制定涉及到很多人力、物力、财力,且规划的完成有利于频率的有效利用。如作调整可能会带来对整个规划的修改,牵动规划的全局。

  上面所述的是处理相互干扰时所遵循的一般和普遍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应用上述原则可能碰到一些具体实际问题,这就要从全局和大局出发,要妥善处理好解决好。在这种情况下,条例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总之,对频谱的管理是无线电管理中的核心。无线电管理主要是对频率的管理,无线电频率管理好了,就能使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工作,保护正常的电波秩序。本章内容既坚持了国家集中统一的基本原则,也考虑到了历史的原因和现行管理现状,考虑到了部门的特殊情况,以便发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基本要求和应办的手续

  本条规定了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基本要求和应办的手续。研制,指研究和复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不论功率大小、不分调制方式和工作种类,所有能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不包括电视机、收音机等无线电接收设备。

  对研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要求是: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主要是国家频率划分表和细划分的规定。如研制用于移动通信业务的设备,必须使用划分给该业务的频段,而不能使用划分给其它业务的频段。研制用于集群无线电通信系统的设备必须使用陆地移动业务中细分给集群无线电通信系统的频段。反之亦然。

  应办理的有关手续是: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由研制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将研制目的、用途、要求、各项技术指标、国内外同类设备的发展水平及其他有关内容详细列举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是全国唯一具有审批权的机关。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国家掌握整个研制情况,统一安排研制设备的频率、频段,便于安排生产,统一型号,统一制式,向国内外和全国推荐等。

  第二十七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基本要求和应办理的手续

  本条规定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基本要求和应办理的手续。这里的生产应包括组装,主要是指样机经技术鉴定合格后的批量生产。

  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要求是:该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及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主要是频率划分和细划分规定,频率使用规定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有关技术指标”,指发射功率、频率容限、频带宽度、杂散辐射、抗干扰能力、天线性能等等有关的技术参数。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办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办。如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保[1983]10号、[83]无发文82号文件规定,频点在88—108兆赫内的无线电话筒,发射功率不得超过10毫瓦;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安全部[1985]无管字第51号、[1985]国安发(四)6号文件规定,无绳电话机主机发射功率不得超过50毫瓦,副机不得超过20毫瓦。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办理如下手续: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将生产目的、设备用途、各项技术标准、生产许可证等有关内容和文件详细列举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中央直属生产企业生产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省属企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的备案应该做哪些工作,如何进行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根据本条作出具体规定。其目的一是要维护生产合格产品的企业和厂家的正当利益,二是防止劣质产品进入市场,骚乱无线电通信秩序,损害电台用户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过程中,为掌握研制或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质量和性能指标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调试和实效发射试验是必要的,但调试和试验会产生无线电波的辐射。为了防止其干扰正常的无线电业务,本条规定研制、生产过程中进行发射电波试验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如采取假负荷和屏蔽措施等抑制电波发射。如确实需要向空中辐射电磁波能量进行实效试验时,应当根据设台审批权限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发现对正常无线电业务可能造成有害干扰时,可采取调整发射时间、改变发射地点等措施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

  本条对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审批手续作了规定。进口,包括批量进口和少量随身携带进口,整机进口和零部件进口。

  条文从无线电管理的角度,规定核准的内容仅限于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如确有必要,某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后可进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和办法,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另行制定。至于进口方面的其它问题,如进口限额、进口设备种类限制、关税等,则由其它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为了确保进口设备的质量并对国家负责,对用户负责,除商检部门对设备进行必要的商检外,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对批准进口设备的频率、功率、杂散辐射、频偏等技术指标进行必要检测,经检测符合规定后予以批准,发给进关证明,海关凭证明放行。

  第三十条 对企业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

  本条是对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所应遵循的准则做出的规定。这一条包含了四层意思:

  第一,本条所讲的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等活动,其行为主体必须是企业,也就是说,是具有生产、经营无线电发射设备资格的企业法人。只有具备了生产、经营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条件,经工商管理机构认可并批准,有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范围许可的证明(通常是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那么,这里当然排除了自然人和个体经营者。也就是说,个人或个体经营者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本条例所禁止的,是不合法的。

  第二,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什么是国家技术标准呢?全国人大1988年通过,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技术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该法第八、第九条又规定:“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无线电发射设备本身具有的特殊属性和特定用途,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安定,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环境保护,关系到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因此该类设备的生产,就应该而且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首先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产品日新月异,产品的类型不断改进,性能和应用范围不断扩大,因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成为其生产、销售的主要技术依据。根据《条例》的基本精神,无线电管理工作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这一类产品的管理,体现在技术指标的管理上,即对该设备的频率频段、带宽、发射频率、杂散辐射、工作方式、程式、天线性能、以及有关电磁兼容等提出要求,并成为无线电管理的四大手段之一。这是直接关系到该产品生产出来后能否得到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投入使用的大问题。

  第三,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我国1993年2月22日由七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配套法规。该法全面系统地规范了国家对产品质量所采取的必要的宏观管理及措施,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调整所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实物产品,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是企业、管理部门及消费者在产品质量方面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出现。

  但是,国家技术标准和产品质量法规,是两个不同范畴的规范,二者对产品各有不同的要求。也就是说,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一定质量就好,或者质量很好但不一定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例如,一部雷达发射机质量很好,系国外引进的高档产品,但由于其使用的频率频段等技术指标不符合我国规定,违反了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制定的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该产品则不能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这样的产品也就失去了使用价值。

  第四,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即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即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检查。由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特殊性及其对社会政治、经济、科技、安全等方面影响较大,这种抽查应当同相应的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因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安全、卫生标准,或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以明示采用标准等作为判断质量的依据。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应当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为判断依据;未制定标准的以国家有关规定或要求为判断依据,即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既无标准,又无规定要求的,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标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这里所说的产品执行标准,即国家现行的四级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制定上述技术标准过程中处于起草、论证、甚至审核、批准(如对于行业标准)的位置,所以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质量监督检查负有重要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般有三种形式:

  (一)监督抽查。包括国家监督抽查,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抽查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抽查。

  (二)统一监督检验(属于全国性的行动)。

  (三)定期监督检验(即地方日常的监督检查制度)。这几种制度都是各级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主动行政行为。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中,应根据本条规定同相关的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联系,取得其配合及支持,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履行好《条例》赋予的职责。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实施条例》第七条),并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贯彻实施国家技术标准的过程中,应该依据上述规定对所辖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工科医、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等电器装置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规定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如火花式电热设备、射频工业加热器、整流子式电动机、理疗机、紫外线设备、电锯马达、电动缝纫机、电焊、车辆、机动船和火花点火发动机驱动装置,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变电站,计算机等信息设备,甚至电器装置如电吹发器、电动玩具、电动刮胡刀、白炽灯、霓虹灯、广告牌、整流子式马达、电池供电门铃等,它们在工作时都因会放电、爬电或产生电火花造成噪声脉冲干扰。例如,在飞机上使用大哥大、手提计算机、甚至游戏机、收录机等,都可能对飞机操纵系统产生干扰,造成飞行安全事故。为了防止这类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对工、科、医设备使用的频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频率划分表上都做了明确规定,国际上对该类无线电波辐射从技术上也提出要求。为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工作,我国对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制定了《工业、科学和医疗射频设备无线电干扰允许值和测量方法》、《机动船和火花点火系统发动机驱动装置无线电干扰特性测量方法和允许值》等国家标准,今后还将陆续制定其它非无线电设备无线电波辐射干扰限制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类技术标准是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实践的基础上制定的。它的制定为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设置和使用提供了技术基础,也为解决有害干扰提供了技术依据。为此,本条要求各类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对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的有关规定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如高频塑料热合机、变电所〈站〉等,因其对无线电业务影响较大,产生的有害干扰可能直接影响到无线电业务正常工作和人们收看电视,收听广播,其产生矛盾和纠纷后反过来又影响到工程建设设施和单位的生产。为减少不必要损失,从电磁兼容方面考虑,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有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在选择方位,确定具体地点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该项工程设施建设申请通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双方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协调一致意见。

  第三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采取的措施

  正常说来,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是经过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因此具有使用合法性,应当予以保护。非无线电设备或设施对无线电台(站)产生的干扰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设置前未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二是辐射无线电波不符合有关规定,又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是改变核准的地点,造成了有害干扰。因此非无线电设备或设施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对非无线电设备的拥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如采取屏蔽,或调整时间,或搬迁等措施使辐射的无线电波能量降到规定值之内,以消除其产生的有害干扰。

  对关系到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航空器、船舶电台造成危害时,该非无线电设备必须停止使用,因为任何行动迟缓或延误都有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和交涉国际间的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等方面涉外事宜的规定

  国际间的无线电频率划分就是将整个无线电频谱按频段划分给一种或几种无线电业务供其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这往往是国际电信联盟通过召开世界性无线电行政大会进行的。国际间无线电频率分配是将指定的频道,经有资格的大会的同意,分配给一个或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无线电业务使用。国际间无线电频率协调是指某主管部门在同其它主管部门协调使用某些频率时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考虑到无线电管理涉外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性和连贯性,本条规定,上述涉外事宜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交涉,即意见从一处出,以防政出多门,口径不一,造成外事工作中不应有的差错,给国家的声誉带来严重损害。因此,统一对外交涉完全符合无线电管理工作在涉外事务中的高度集中统一的要求,对外充分体现国家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意志。然而,统一交涉并不是统包统揽,凡是与相关部门有关的事情,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从国家利益出发,权衡利弊、商量对策提出处理方案,同相关国家或地区,或国际组织进行交涉,或者直接参加多边会议或双边会谈,缔结协定或协议。

  本条所指我国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就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其它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或严重损害、阻碍、一再阻断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干扰。这里所指的有害干扰还应包括不遵守国际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和操作程序的违章行为。

  遇有上述情况,相关部门应当将《干扰报告》、或《违章报告》和监测的原始资料以及本部门的处理意见一并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再由其向国际电信联盟或直接向当事国或地区主管部门提出交涉。属于侵权行为的,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及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加,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和其它违章事宜的对外交涉工作必然不断增加。由于我国国土辽阔,相邻国家和地区较多,为了迅速、及时地处理干扰和违章事宜,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对外方针、政策,本着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的精神,认真处理遇到的干扰和违章事宜。上述涉外事宜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同意,均不得擅自从事,以免造成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和权益的重大错误。

  第三十五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驻华使领馆、非官方驻华代表机构等外籍用户在我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的规定

  1.本条第一款主要是对官方组织而言,它们一般都享有外交特权,主要指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代办处,联合国及其专门组织,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等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以及其它享有外交特权的,如欧共体、世界粮食计划署、世界银行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规定它们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外交途径主要指向我外交部门,如外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一般不直接受理对方的申请,受理的是外交部门递送的。申请必须是书面的,可以是外交照会和其它文件形式。申请的项目规定为:

  〈1〉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或改变原设台(站)的核定项目,包括地球站,移动台;

  〈2〉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更换原设台(站)设备需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中国境内。

  我外交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订立的协定或协议,从互惠的原则出发进行审查,并根据我国无线电管理规定,从技术业务角度,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经审查批准后,由我外交部门照会答复。

  2.本条第二款主要是对非官方组织而言,它们一般不享有外交特权,主要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如亚洲广播联盟、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科技、文化、新闻和外交学会、协会等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还有民间观光团、展览团、旅游团体、登山队、商社代办处、来华投资经商的外籍商人等,包括港、澳、台胞在内。申请必须是书面的。提出申请的项目规定为:

  〈1〉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或改变原设台(站)核定项目,包括地球站、移动台。

  〈2〉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更换原设台(站)设备需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中国境内。

  本款所述申请不能由它们直接提出,需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提出。如属设台申请,应根据其通信或服务范围,按第三章第十三条确定的审批权限,提交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由该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审批程序和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如属无线电设备入境申请,应按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开具入关证明,海关凭入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六条 对船舶(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的规定

  所谓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是指装配在客轮、货轮、渔轮、海上石油钻井平台、打捞救生船以及军舰、航空母舰等船舰上的电台。

  所谓航空器电台,这里一般是指装配在飞机上的电台。所谓车载电台,包括内燃机、蒸汽机以及其它机动车辆上的电台。

  依照国际惯例,国外的船舶电台、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以及一些业余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必须遵守国际间的有关条约规定(包括公约、协议、协定,多边的和双边的)。国际条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直接参与缔结的条约;另一种是我国没有直接参与缔结,而是后来加入的条约。无论是直接参与缔结还是后来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都享有和承担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国际条约的,双方还可根据对等原则和共同认可的默契进行处理。除上述外,外籍电台携带者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果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样要受到处罚。

  一般讲,国际条约和国内法是并行不悖的,国际条约不会损害国内政权的利益。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同遵守国际条约没有矛盾。当然如两者确实存在矛盾,则应以我国认可的国际条约为准。国际条约如果未被认可,则以国内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向国际电联报送无线电台(站)资料的规定

  根据国际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各成员国要定期向国际电信联盟报送有关无线电业务的资料以及无线电台(站)和频率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一是对合格登记的台(站)和频率给以保护和承认,二是向各会员国通报各国频率使用情况,以便为各会员国选用频率提供方便和建立必要的通信联系。向电联报送无线电台(站)资料也是我国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应视为额外负担。因此,凡是国际电信联盟需要报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和要求予以提供。有关水上方面的无线电台(站)资料,如船舶电台、海岸电台资料由交通部、国家海洋局等水上航行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有关广播方面的无线电台(站)资料,如短波广播季度表、中波广播规划协调资料、电视频道边境协调资料由广播电视部、国家教委等部门负责提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各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汇总、整理以后,按时统一报送国际电信联盟。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组织或者人员在我境内运用电子监测设备进行电波参数测试的规定

  我国实行对外改革、开放以来,与外国的经济合作项目日益增多,很多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到中国投资办工厂,或者与中国合资办厂、经商、建设旅游设施等,这对我国的现代化经济建设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在合作过程中,由于某种工程建设的需要,外国人有可能提出要利用他们自己的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这要得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否则不得进行。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和技术力量,有能力完成电波参数的测试。二是如果同意外国组织或人员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这将容易直接暴露我国的一些重要无线电台(站)的布局和工作情况,为外国的敌对势力或情报机关提供可乘之机。他们会利用其窃取我国的政治、军事和经济情报,可能造成严重的失泄密事件,给我们党和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政治损失和经济损失。所以,凡是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和人员均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国内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准擅自请外国人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三十九条 全国无线电监测体制

  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三级监测站组成全国无线电监测系统。三级监测站即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直辖市、自治区)无线电监测站,地、市、州、盟无线电监测站,其主要承担的任务是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各级监测站的任务和监测项目详见《国家无线电监测网总体技术方案》和《无线电监测技术体制》。这里所指无线电信号含义很广,所有辐射在空中的无线电信号都在它的监测范围内,既包括非电信设备的电波辐射,也包括合法电台的杂散发射;既包括未批准电台的非法发射,也包括在用电台的违章发射;既监测频率的占用情况,也包括通规通纪的遵守情况。一句话,全国无线电监测网是我国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空中警察。

  第三十九条 全国无线电监测体制

  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三级监测站组成全国无线电监测系统。三级监测站即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直辖市、自治区)无线电监测站,地、市、州、盟无线电监测站,其主要承担的任务是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各级监测站的任务和监测项目详见《国家无线电监测网总体技术方案》和《无线电监测技术体制》。这里所指无线电信号含义很广,所有辐射在空中的无线电信号都在它的监测范围内,既包括非电信设备的电波辐射,也包括合法电台的杂散发射;既包括未批准电台的非法发射,也包括在用电台的违章发射;既监测频率的占用情况,也包括通规通纪的遵守情况。一句话,全国无线电监测网是我国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空中警察。

  第三十九条 全国无线电监测体制

  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三级监测站组成全国无线电监测系统。三级监测站即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直辖市、自治区)无线电监测站,地、市、州、盟无线电监测站,其主要承担的任务是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各级监测站的任务和监测项目详见《国家无线电监测网总体技术方案》和《无线电监测技术体制》。这里所指无线电信号含义很广,所有辐射在空中的无线电信号都在它的监测范围内,既包括非电信设备的电波辐射,也包括合法电台的杂散发射;既包括未批准电台的非法发射,也包括在用电台的违章发射;既监测频率的占用情况,也包括通规通纪的遵守情况。一句话,全国无线电监测网是我国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空中警察。

  第三十九条 全国无线电监测体制

  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三级监测站组成全国无线电监测系统。三级监测站即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直辖市、自治区)无线电监测站,地、市、州、盟无线电监测站,其主要承担的任务是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各级监测站的任务和监测项目详见《国家无线电监测网总体技术方案》和《无线电监测技术体制》。这里所指无线电信号含义很广,所有辐射在空中的无线电信号都在它的监测范围内,既包括非电信设备的电波辐射,也包括合法电台的杂散发射;既包括未批准电台的非法发射,也包括在用电台的违章发射;既监测频率的占用情况,也包括通规通纪的遵守情况。一句话,全国无线电监测网是我国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空中警察。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本条明确了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共有五条。这里说的“各级”,是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含地区行署、自治州、盟)。本条第一项所述“规定的程序”是指电台操作的程序等,比如船舶电台在静默守听时和正常工作时应遵循的程序。所述“核定项目”是指设置电台(站)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基本技术指标,如台址经纬度、功率、频率、天线增益、通信对象等。第二项所述“查找干扰源”是指查找产生干扰的源头,一般说来是根据用户的申告而有目的地进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是指在监测过程中或者通过检举发现不明信号,而发射这些信号的电台在批准的台〈站〉资料中是没有的,即所谓的非法电台;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就现阶段而言,主要的技术指标有,一是频率容限,二是频带宽度,三是杂散发射电平,四是功率。职责第五项中讲,“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职责”,是指某些监测站可能要承担的计算机的开发应用与管理、技术论证、技术审查和技术服务、台站普查及违章处理等。即在上述四项职责中未能包括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设立的无线电监测机构的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

  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行业和部门,为了对本单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检测和掌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和建立了无线电监测台(站)。这些机构的建立,对于这些部门加强无线电管理是有益的。为了使这些机构的建立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并能依法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本条规定了部门的无线电监测台(站)主要任务,即:

  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检测本部门无线电设备的性能及状况;监测本系统的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积极配合国家无线电监测机构或地方无线电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

  协助查找干扰源和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明确了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检查员的法律依据及其职责任务,同时,对被检查单位应尽的义务提出了要求。

  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无线电管理涉及面很广,是一项综合性的管理工作。无线电监测仅是从技术管理的角度上进行管理,而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是对无线电管理的各个方面进行检查,并侧重于行政方面的执法检查,如设台是否合乎规定的条件,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健全,设备是否经过检测,开机是否持有执照、是否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对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方面的违章情况实施检查等。一句话,对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内容实施全面检查。国家和地方三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都应该设立一定数量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这些检查员应当由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廉洁奉公、秉公执法的同志担任;他们应熟悉无线电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有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了确实保证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能进行执法检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还要依据条例建立一套较完善的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必要的办法,统一印制发放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件。群众也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报刊或电台、人民政协等途径进行监督。

  本条第二款对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作了规定,其目的是为这些部门设立检查员以加强这些部门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立法上属于授权性条款。也就是说,法律授权给权利主体一定的权力,可由该主体自由决定是否主张或放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也可以不设,如果设,其职权范围即根据条例规定,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配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本条第三款对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和被检查单位及人员提出了要求。无线电管理检查员首先应该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检查,一般在按照管理权限,在一定范围或区域内实施检查,不得越权、擅权,不得徇私枉法。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拟对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职权另行作出规定。

  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在执行该项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检查,包括提供或出示必要的证件、证书及必要的材料、设备、数据等,不得刁难、阻拦。如果有欺骗、妨碍甚至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现象发生,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所构成的行为的认定及适用的处罚

  无线电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处罚,是我们经常所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对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而进行的处罚。处罚的依据是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1.警告。这是对违法者一种较轻的处分,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警告可以只发到违法单位,也可以通报有关单位。警告的目的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纠正违法行为,严格守法,同时也有警戒其他人的作用。

  2.罚款。这是对违法者给予的经济制裁。对违法者实行经济制裁,除表示其行为已比较严重外,还说明其客观上已经给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害,必须采取这样的手段以教育违法者,并以此警告后人。根据国家规定,罚款不能纳入企业成本,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将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3.查封设备。这是对违法者非法使用、生产、经销、进口的无线电设备给予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处罚。该设备滞留于违法者手中,已经不能保证其消除违法,必须采取此种处罚予以纠正。但查封设备只是行政处罚的一个过程,其最后结果仍然要由执法机关再次做出决定。

  4.没收设备。这是对违法者非法使用、生产、经销、进口无线电设备的较严重的处罚。无线电管理就是对电波秩序的维护,电波又是无线电设备发射的。没收设备可以说是行政处罚中较为严厉的手段。

  5.没收非法所得。这是对违法者出于赢利目的而设置、使用电台,违章生产、销售不合格无线电发射设备,转让、出租频率等行为,并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者,给予经济上的处罚。该处罚一般与其它处罚并用,目的是要从经济上防止其再度重犯,并教育其不能从经济上占有便宜。

  6.吊销电台执照。电台执照是电台使用人合法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进行正常工作的凭证。吊销其执照,就是取消了其使用电台的权利,丧失了资格。如果该用户再继续使用,即可按擅自设台处理。被吊销电台执照的用户,如果需要继续使用电台,需要重新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由吊销执照机关恢复其电台使用资格。

  有权作出处罚决定并实施处罚的机关是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对违反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无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上述处罚适用于下列行为:

  1.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法人或自然人。具体又可分为:

  (1)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

  (2)操作人员没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或不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3)电台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条件;

  (4)无线电网络没有经过必要设计或者不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

  (5)电台管理工作混乱,无章可循;

  (6)未经批准开设使用电台;

  (7)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或到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或相当设区的市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

  (8)业余电台没有办理设台审批手续;

  (9)违反电台呼号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

  (10)无照(或执照丢失后未及时补领)使用电台。

  2.违反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法人或自然人。具体又分为:

  (1)研制无线电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2)研制的无线电设备,其工作频率和频段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3)生产无线电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4)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5)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有效抑制电波发射或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而实效发射的;

  3.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变更核定项目进行工作或者违反通规通纪违章操作无线电台的法人和自然人。这主要是指:

  (1)用户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移动范围、工作时间、工作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行为;

  (2)用户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天线等;

  (3)超出规定的通信内容发射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及在电台上嘻笑打闹等;

  (4)电台停用或撤消时不办理有关手续继续使用或占用频率的。

  4.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的法人或自然人。具体又分为:

  (1)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包括:不遵守划分表使用带外频率,调制性能和带宽、频率间隔不合标准等;

  (2)拒不执行经合理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缴回频率的决定;

  (3)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

  (4)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5.违反条例规定,故意干扰其它无线电业务,或使用不合标准的工、科、医设备及其它非无线电设备,或设置使用前未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造成对无线电台(站)有害干扰的,或造成干扰后没有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或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而没有停止使用的。

  6.其他违反条例的行为,如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获取电子信息使用情报,侵害我国权益的;

  再如,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执行无线管制命令的。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区域、特定频段、特定时间对全部或部分无线电发射设备和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工作采取的强制性限制的活动。无线电管制要求管制区域内所有无线电发射设备无一例外遵守管制命令抑制电波发射。不遵守上述规定,即构成违反管制命令的行为。

  外国机构(享有外交特权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未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申请,造成违反条例规定的事实的。

  其它外国机构或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未经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对于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无线电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也必须予以相应处罚,这些行为主要有:

  (1)对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的正常检查工作不配合、不支持、不出示有关证照、甚至拒之门外,拒绝检查的;

  (2)弄虚作假、伪造事实、欺骗检查人员的;

  (3)不执行国家、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统一安排,经督促仍不改正的;

  (4)不服从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申诉又拒不接受的;

  (5)对检查人员围攻漫骂影响其正常执行公务的;

  (6)其它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及处罚原则,均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如果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则超出了本条例处罚的范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行为,则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置;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应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另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泄露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及无线电通信保密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口无线电设备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使用无线电设备通信或服务,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保密。无线电波在空间传递,没有国界、不分敌我,因此,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防敌人利用。

  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禁止的行为,违反了这些规定,就构成了违法甚至犯罪。在无线电通信和服务中,使用者故意或过失构成了上述行为,就应该受到保密法律、法规的处理。如不能使用无线电话传达的文件、通知,不能用无线话筒召集的会议、讲话等,如果使用了无线电台,无线话筒,就造成了失密,泄密。

  在无线电通信中,应该使用密语的,使用了明语;应该使用密码的,使用了明码;应用报的改为用话,应短呼的改用长呼,或在通信联络中闲聊、打闹,暴露了电台性能、频率、工作性质、任务、联络对象、或谈论其它机密事项,都是违反通信保密的行为,必须依法处理。只是这些处理方法,本条例没有规定,应分别由国家保密机关依据保密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执行(无线电通信保密规定将由保密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后颁布执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有协助各级保密部门监督保密法规执行的义务。

  同样,进口无线电设备,同进口其它物品一样,均由我国海关法规予以规范,其具体审批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中国海关制定。违反这一办法,擅自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各地海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规定予以处罚。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亦有义务协助海关加强对无线电设备进口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

  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轻则破坏了无线电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扰乱了电波秩序,重则可能引起一系列严重后果,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给社会经济建设带来严重危害。例如。非法设台,乱占滥用频率、擅自改变核定项目、阻挡电波通道、使用不合国家标准的工科医设备等,都可能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给飞机、船舶、机车的安全运行,公安、交通的指挥,抢险救灾的通信,广播电视的传输,卫星正常运行和通感、遥测、遥控等业务造成威胁。

  违反条例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线电设备使用者造成的,一种是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渎职失职造成的。不论是哪种情况,违法者都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损失的责任者是单位用户,其违法行为可能是在单位领导人授意下进行的,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还有权建议其上级领导机关或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即使该违法行为与单位领导人无直接联系,该领导人也应承担领导责任。如果该后果是由于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渎职、失职造成的,该工作人员或无线电管理机构除应承担经济责任外,其责任者和领导还应受到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主管机关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因超出行政处罚的范围,故本法未予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重大生产责任事故罪和渎职罪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要求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本条是对当事人要求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并要求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需要通过行政处罚来处理行政违法,以保证行政措施的贯彻执行。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或发现其确有错误,可以依本条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不服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其它处理决定,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由原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重新进行审议并作出裁决的行政程序制度。

  它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自己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在其它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活动。

  从本条来看,有权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主体即当事人只能是无线电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即设置、使用、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被告则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其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内容是上述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决定,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先申请复议后,对复议的裁定结果仍不满意,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条在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时,采取了当事人可选择的方式。这是因为考虑到无线电管理专业性强,技术复杂、涉及面广,有些争端离不开专业部门的审核,有些争议则需要政府部门的协调决定。同时,为了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避免跨地区申请复议给当事人带来交通、食宿等困难,减少程序,节省时间和精力,方便工作,使争议得到尽快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当的方式向有关机关提起复议或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是指依照法律或法规从事无线电管理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无论是常任职或者临时职,无论是编内还是编外,也无论其是否行政编制、事业编制或其它,只要是依法行使职责或接受有权机关委托依法执行公务,都应该而且必须受到本条的规范。

  滥用职权,是指上述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超越法律规定不恰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致使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遭受或可能遭受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公济私、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从主观上讲,该类行为出于故意,是有目的行为;从客观上讲,该行为必须同职务活动有联系,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行为后果上,一般是造成或可能造成财产或其它损失。

  玩忽职守,是指上述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遭受或可能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对工作不负责任的过失,客观上则是给工作造成了或可能造成损失。如果没有造成后果或后果不严重,则属于工作上的错误,应当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

  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一定后果或恶劣影响,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该工作人员所属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该根据所犯错误情节轻重,依据国家工作人员奖惩有关规定或职工奖惩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情节严重.则可能构成犯罪。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即构成渎职罪;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挪用公款、索贿受贿的,即构成敲诈勒索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构成上述犯罪.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本条为制定军队系统无线电管理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下发的国发[1986]102号文件规定了我国的无线电管理的体制为军民分工管理的体制。这是考虑到军队无线电管理的特点,以及有别于党政民无线电管理的具体情况作出的。这种分工管理是在统一领导下的分工管理,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接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本条例确定的方针、原则以及对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并结合军队无线电管理的特点制定军队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是做好军队系统无线电台(站)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

  考虑到历史原因以及民兵的建制,民兵作为解放军的后备部队,从平时训练和战时参战出发,需要与正规部队整体配合、协同作战,所以在军事系统无线电管理办法中应包括对民兵使用无线电台(站)管理的内容规定。

  考虑到国家确定的现行人防体制和人防部门的隶属关系,无线电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特殊问题需要进行调研和作专题研究,故对人防系统无线电管理办法留待研究后,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

  本条为制定公安部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安全系统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安、武警和国家安全部门在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需要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进行指挥、联络、调度和执行其它特殊任务。他们在管理中的特殊性也要求通过一定的法规性文件予以规范。有鉴于此,本条例在附则中单列了这一条。这一条的增加,也与第二章第八条(二)中的规定,即“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是相一致的。条例颁发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分别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拟制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条例发布实施日

  本条规定了《条例》正式生效的具体时间按照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1993年9月11日施行。也就是说,本条例从这个时候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办事,如有违反,就要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还有一层含义就是,在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一日以前颁布过的各种章程、规则、规定、办法等,凡与本条例规定不符或相抵触的都自动失效;地方政府颁布的规章、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也都自动失效。全国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必须统一到条例的规定上来,按条例规定办事。这就是说,该废止的必须废止,该修改的应着手修改,该重新订立的要重新订立,使无线电管理法规体系实现完整性、连续性和统一性,把无线电管理工作真正纳入法制化的科学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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